江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2007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4年5月29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 2019年3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六章 宗教活动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信仰同一宗教不同派别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坚持宗教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六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落实宗教工作责任制,保障必要的工作条件,将宗教事务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本级开展宗教事务行政执法必备的力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宗教工作人员,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可以依法委托开发区、新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辖区内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发现非法宗教组织、非法传教人员、非法宗教活动以及利用宗教干预基层公共事务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提供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宗教领域信用建设,引导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诚实守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宗教事务方面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十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审查,由发起人或者该宗教团体向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的,申请人方可到民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民政部门应当将宗教团体准予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情况依法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具有下列职能:
(一)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指导宗教教务,制定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三)从事宗教文化研究,阐释宗教教义教规,开展宗教思想建设;
(四)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培养宗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应当根据章程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议事、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
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十四条 设立宗教院校,由全省性宗教团体向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院校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等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宗教院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运行机制,加强教学能力建设,合理设置课程,提高教育质量,维护正常教学秩序。
宗教院校设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所在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协助宗教院校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宗教院校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办学章程,在核准的办学规模、招生对象及范围内招生,通过考试、考核等方式择优录取。
报考宗教院校的考生,应当年满十八周岁,出于本人自愿,符合招生条件,并经户籍所在地或者宗教教职资格认定备案地宗教团体推荐和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宗教院校可以开展宗教教职人员、宗教团体工作人员、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在职教育培训,提高其素质素养。
第十七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教育培训,学习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告知所在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学习时间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宗教活动场所布局应当合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要求和当地信教公民需要,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以下简称固定处所),其具体区分标准由省宗教事务部门制定,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
(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居民身份证明和宗教团体对其拟任职务的意见,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三)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和居民身份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四)必要的资金证明和资金来源合法情况说明;
(五)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六)依法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收到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后,应当征求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同级城乡规划、自然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于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
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筹备设立固定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筹备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期,由批准机关根据申请建设规模确定,寺观教堂一般不超过五年,固定处所一般不超过三年。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筹备设立期内完成。未在筹备设立期完成的,报经筹备设立批准机关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后,新建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相关手续,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建筑安全、工程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并与周边城乡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
(二)管理组织成员的居民身份证明;
(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居民身份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四)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管理制度文本;
(五)国家规定的场所房屋等建筑物的有关证明;
(六)合法的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经登记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后,宗教活动场所方可开展宗教活动。
已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不符合宗教活动场所原登记标准的,应当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由该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属于寺观教堂的,经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报省宗教事务部门,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固定处所的,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还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高度应当符合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规定,不得危害公共空间安全,不得影响公共景观。
宗教活动场所在建筑物、构筑物外部设置宗教标识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宗教传统规制,与周边整体环境风格相协调,不得影响市容市貌,不得存在安全隐患。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爱国爱教、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办事公道,并具备必要的宗教学识和管理能力。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负责人一般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根据本宗教全国性宗教团体规定可以担任的其他人员担任。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宪法和法律、法规,团结和教育信教公民爱国爱教;
(二)安排本场所的教务活动和日常事务;
(三)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秩序;
(四)教育、培养和管理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
(五)民主管理本场所财产,定期公布收支情况;
(六)负责本场所的建设和绿化,以及建筑、设施、文物、古树名木的修缮和保护;
(七)负责本场所的治安、消防、卫生防疫等事务;
(八)依法管理本场所的其他事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管理情况报告。
第三十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常住或者暂住的人员,应当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或者居住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对常住人员,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报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公民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该宗教的信仰和习俗,遵守该场所的管理制度;不得干扰正常宗教活动的开展,不得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间的争论。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防范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自觉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不得进行违背社会公德、违背本宗教教义教规的迷信活动,不得利用宗教非法敛财或者利用封建迷信骗取钱财,不得为他人非法敛财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提供条件。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治安管理,安装符合技防标准的技防设施或者技防系统,并保障其运行正常。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设备和灭火器材,畅通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保持防火间距,加强用火用电用油管理,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燃香、燃烛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等管理制度,倡导安全燃香和文明敬香,不得在殿堂内设置开放式燃香点。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本宗教的教义教规,有合法的、必要的建设资金和可行的建设方案。
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全省性宗教团体向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经批准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应当依法办理工程建设等相关手续,严格按照批准建设的规模和地点建设,并保证工程建设质量。
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建设完工后,应当经建设部门、宗教事务部门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对外开放;未对外开放的,不得开展活动。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在寺观教堂外利用投影、灯光或者其他手段营造大型露天宗教图像、影像。
第三十四条 将宗教活动场所划入景区区域内的,应当征求该宗教活动场所及其登记管理机关的意见;成立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景区或者依托宗教活动场所成立景区的,应当征求省宗教事务部门意见。
景区内有宗教活动场所的,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景区管理组织及园林、林业、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景区、游览参观点、公园等地建造的供游人参观游览的具有宗教建筑特征但不属于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内,不得设置宗教设施,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赠,不得进行宗教活动。
第三十五条 需购买门票的宗教活动场所和内设有宗教活动场所的景区、游览参观点,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对下列人员免收门票:
(一)信仰该宗教活动场所所属宗教的教职人员;
(二)信仰该宗教活动场所所属宗教,举行过入教仪式并且持有居士证、皈依证等宗教类证件的信教公民;
(三)该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工作人员。
在制定或者调整前款规定的景区、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时,应当听取宗教事务部门、有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及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
临时活动地点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协调布局。在一定行政区域内,同一宗教的活动场所能够满足信教公民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的,一般不得指定该宗教的临时活动地点。指定临时活动地点涉及公共利益或者与他人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临时活动地点有效期最长为三年,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后,可以办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手续;期满后仍不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且信教公民仍有举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三十七条 临时活动地点的宗教活动应当符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举行集体宗教活动应当有信教公民代表在现场负责管理,参加宗教活动的人数不得超过临时活动地点容纳规模。
在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信教公民代表应当每半年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活动开展情况和财务管理情况。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认定办法认定,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原备案的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予公告:
(一)宗教团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宗教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二)宗教教职人员放弃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三)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宗教教职人员档案,按照相关档案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宗教事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档案管理进行指导。
第四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特殊情况下,需要兼任本省另外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的,应当由该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担任主要教职的,应当经拟任用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由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宗教事务部门,省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原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
第四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申请相应保障。
第四十二条 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宗教教职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需要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经本地宗教团体认可,并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六章 宗教活动
第四十三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根据举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可用场地净面积合理确定容纳规模,参加人数应当控制在容纳规模以内。参加人数达到三百人以上的,应当事先告知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日常宗教活动除外。
第四十四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三十日前,向举办地的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活动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
(二)活动不得对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严重影响;
(三)确有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需要,并具备组织大型宗教活动的能力;
(四)活动场所的建筑、设施、场地符合安全要求;
(五)有责任人和安全措施;
(六)三年内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无不良安全信息记录;
(七)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事先批准的,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
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征求本级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由批准机关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举办或者合作开展研讨会、论坛等活动,应当符合本宗教的宗旨或者章程规定的范围,并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备案事项包括活动名称、预期目标、内容、规模、参与范围、时间、地点、经费来源等。
第四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大型宗教活动、超过三百人的集体宗教活动和研讨会、论坛等活动,应当做好应急准备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
前款所列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四十七条 信教公民在自己的住所过宗教生活的,不得影响他人生产、生活。
第四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组织开展放生活动,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不得利用放生活动开展商业性经营、获取经济利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宗教名义组织开展放生活动。
第四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参与或者支持违法宗教活动,不得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场所、设施、资金、交通等方面的条件和便利。
第五十条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禁止在托幼机构或者托幼场所传教。
第五十一条 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向省出版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准印证。
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批准的数量印制,在批准的范围内交流。严禁销售,不得超范围散发。
非宗教出版物涉及宗教内容的刊载、发表或者摘转,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转载、摘编互联网上的内容,应当进行核实。
第五十二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加强对服务内容和传播平台的管理。发现违法和不良的信息,应当立即采取停止传输、消除该信息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四条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和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六)其他依法禁止传播的内容。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五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对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
宗教教职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离职或者去世后,其保管、使用的属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应当予以归还。
第五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第五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不得干预宗教活动场所的内部事务。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商业运作并获取经济收益,禁止将宗教活动场所作为企业资产打包上市或者进行资本运作,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第五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所有和使用的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受法律保护;其无形资产转让,应当依法经管理组织或者议事决策机构集体研究决定。
第五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好位于本场所或者由本场所管理的文物,防止文物遭到损坏或者遗失;在文物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相关建设和修缮活动,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手续。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收藏的可移动文物,应当安排专人负责管理,建立账目清晰、账物相符、分类科学、编目详明、查用方便的档案。
第六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
宗教团体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金额超过十万元的,应当报业务主管的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全省性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金额超过十万元的,应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金额超过十万元的,应当报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六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现金收入除日常开支外,应当及时存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严禁存入其他组织和个人账户。
经批准设立、正在筹备期间的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开立临时机构临时存款账户。
第六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税收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机制,每年第一季度向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其监督管理。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以适当方式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信教公民的监督。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有关部门可以依法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六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产清算,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经批准筹备设立、尚未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被撤销行政许可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申请筹备设立或者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登记的,由批准设立机关或者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其设立许可或者吊销其登记证书。
已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超过一年不开展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然不能达到要求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
第六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一)未按照规定成立管理组织或者管理组织不符合要求的;
(二)违反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造成社会影响的;
(三)未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的;
(四)违反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外部设置宗教标识物的;
(五)为非法敛财或者利用封建迷信骗取钱财提供条件的。
第六十七条 经批准筹备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在筹备设立期对外开放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设立许可。
经批准筹备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超过筹备设立期限仍不具备登记开放条件且筹备工作难以继续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设立许可。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未经验收对外开放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款规定,在寺观教堂外利用投影、灯光或者其他手段营造大型露天宗教图像、影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研讨会、论坛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信教公民在自己的住所过宗教生活,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在托幼机构或者托幼场所传教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省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宗教交往,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外国人的宗教活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